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某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5500元彩礼钱和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和电动车一辆。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盛某和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22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盛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盛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