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女,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胡××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胡××与屈××、刘××、马××(均另处)等人结伙,于2008年2月26日晚11时许,至本市杨浦区X街X弄X号处围墙边,由路××、刘××、马××负责望风,胡××、屈××动手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嗣后,由路××、胡××与屈××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赃款由路××分赃花用。案发后,该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品》,拍摄赃物及犯罪工具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胡××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