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街道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xx县xx乡xx队,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东刘队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与被告俞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摩托车检测费及修理费、衣服损失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9,309.7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俞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俞xx辩称,对原告梁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x先期支付原告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1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东刘队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与被告俞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确认,原告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梁xx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28,975.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1元、停车费185元、摩托车检测费300元及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护理用品费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损失合计109,309.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俞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先后两次住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0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975.70元。2、原告梁xx户籍虽在广东省xx市xx街道xx村xx号,但原告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6月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该房屋处于本市X镇地区。3、事故发生时,原告梁xx在上海xx梨膏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8,400元。4、原告梁xx之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1/3处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5、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原告为就诊及鉴定之需花用交通费201元。7、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轻便摩托车停车费185元、摩托车检测费300元及修理费500元。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xx衣服损失200元。9、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x先期支付原告梁xx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梁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摩托车检测费及修理费发票、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梨膏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xx对事故的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梁xx要求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俞xx30%的赔偿责任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但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治疗终结日在2010年4月。况且,鉴定机构也于2010年3月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从而使原告知道其具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基于上述实际,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xx保险公司据此所作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摩托车检测费、摩托车修理费、衣服损失费和鉴定费之赔偿金额所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人民币28,9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3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1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合计人民币101,524.70元)中的人民币37,000元;
三、被告俞xx应赔偿原告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8,9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3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1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摩托车检测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06,409.7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后的30%,计人民币19,922.91元;扣除被告俞xx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人民币6,922.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9.5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