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60,50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60,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
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6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