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
被告谢×。
石××与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有两个子女。长女谢×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长子谢×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未上户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有两年半时间。共同财产有墨绿色三箱夏利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并因此分居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有两个子女,长子谢×乙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仍由原告直接抚育为宜;长女谢×甲已年满13周岁,经征求意见,其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孩谢×甲抚育费的数额,参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87元确定,男孩谢×乙抚育费的数额,暂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26元确定(如将来上非农业户口,抚育费可另行调整)。经折算,两个子女至18周岁的抚育费总额相近,原、被告各自抚育子女的抚育费可各自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共同财产夏利汽车一部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离婚后宜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四间,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谢×离婚。
二、女孩谢×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男孩谢×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共同财产三箱夏利汽车一部归被告谢×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杨秀娥
审判员王恕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