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刘××。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一直在母亲家居住。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2年1月31日。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刘××父亲刘×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春天离家,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离成,就一直没有回家,孩子原告也带走了。并称无法找到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民事裁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2、本院对刘×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在校读书),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3日撤诉,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长子刘×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负担一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长子刘×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二、长子刘×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刘××从判决生效后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63元,至刘×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杨秀娥
代理审判员李东海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