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镇X村附近的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煤场院内,先以闲聊、喝酒为名,将该煤场值班人员王某丁诱离值班室后,乘煤场无人值班看守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叫人,携带铁锨并驾驶“三平”农用车,盗得煤场工业用煤6.7吨,总价值1993.92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赃物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苗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故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