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被告李×。
李××与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其货款x元。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未某某。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小卖部转让给被告,货款共计x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未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小卖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娥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