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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与被告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半月板损伤与双方相互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锄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半月板损伤,后经住(略)26天,原告共花医疗费3535.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5.73元、误工费2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42.42元、复印费39元,共计7448.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由于原、被告相互殴打,造成原告一定伤害,原告无需住(略),此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物并不是治疗外伤,应该由原告自理;根据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半月板损伤与原被告相互殴打无关,原告应将鉴定费8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半月板损伤及颅脑损伤是否与原被告相互殴打有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二、修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

三、修武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某、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CT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费用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某相关费用;

四、崔玉生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程度;对证据3有异议,修武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和半月板损伤,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原告颅脑未见明显异常,经鉴定原告的半月板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住(略)所花的费用是对其原有病情治疗,应由原告自理;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予质证。

被告邱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半月板损伤与原被告相互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外伤对于半月板损伤有无加重,也没有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而被告申请鉴定,其结论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用药存在矛盾,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受伤后进行必要检查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0日9时许,在修武县X村北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殴打。随即原告在高村乡卫生院住(略)颅脑损伤和半月板损伤共26天,医疗费用为3535.73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经修武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原告头颅未见异常,原告支付检查费用2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半月板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原告受伤后进行适当检查不违常理,相关费用应当支持。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存在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有关诊疗费用,因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检查费100元;

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暂由原告承担,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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