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曹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曹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宋某某与曹某芳结婚,2003年生育原告曹某甲。被告刘某某系曹某芳之母,被告曹某乙系曹某芳之妹。曹某芳之父去世较早,曹某芳也于2005年去世。原告宋某某与曹某芳结婚前,曹某芳家有6间房子,堂屋4间,东屋2间,此房现全部由被告占用居住。曹某芳及其父亲在世期间,曹某芳和其父亲以及二被告共同分得承包地4.7亩,2009年被国家征用2.3亩,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已将大部分领走。原告作为曹某芳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对曹某芳应有的2间房屋拥有2/3份额的继承权;对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继承x元(后变更为x元);对未征用的2.4亩(后变更为2.13亩)土地的应得收益中曹某芳的份额,也应有原告2/3份额的继承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土地是被告刘某某的,农村土地以户为承包单位,承包人是刘某某,不存在继承问题;土地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安置补助费,没有曹某芳的,不存在继承。六间平房是刘某某夫妻所建,当时曹某芳是小孩,房子没有曹某芳的,原告没有继承权。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曹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她只是家庭一员,她没有对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对被告曹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曹某芳生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生育原告曹某甲,曹某芳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刘某某系曹某芳之母,被告曹某乙系曹某芳之妹。曹某芳之父去世较早,曹某芳于2005年去世。原告宋某某与曹某芳结婚前的1992年,曹某芳的父母曹某和刘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屋6间,其中堂屋4间和东屋2间均为平房,此房现全部由被告占有居住。曹某芳及其父亲在世期间,曹某芳和其父亲以及二被告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全家四口人每人分得土地0.77亩。2009年其中的2.57亩被国家征用,被告刘某某共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除请求对曹某芳应有的2间房屋拥有2/3份额的继承权外;对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变更继承数额为x元;变更对未征用的2.13亩土地的应得收益中曹某芳的份额,原告有2/3份额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铁山乡X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铁山乡财政所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六间平房是1992年被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生前共同建造,当时曹某芳15岁,因此被告刘某某提出六间平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曹某芳之父曹某先于曹某芳去世,原告只能共同代位继承曹某房屋遗产中曹某芳应当继承的份额的2/3,即六间平房中一间的2/3(曹某房屋遗产三间,其有三个法定继承人子曹某芳、妻刘某某、女曹某乙每人各一间)。原告要求继承土地补偿款x元,因该土地补偿款已经按占地亩数进行分配,该款作为土地的收益可以视为遗产进行分配,且土地有曹某芳和其父亲以及二被告共同分得,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原告有权继承曹某芳土地补偿款份额的2/3及转继承曹某芳应继承其父曹某份额部分的2/3,两项共计x元。原告对未征用的2.13亩土地的应得收益中曹某芳的份额也应有原告2/3份额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实际发生,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曹某甲对被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共建的被告刘某某占用的6间平房中的一间,拥有2/3份额的继承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曹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