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驾车窜至老城区风化苑小区,宋某某在外放风,周某某撬窗进入被害人李XX家,盗窃现金57万元。周某某分得37万元,宋某某分得20万元。案发后,共追回现金x元、两部轿车、金首饰、手机等物。2、2007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X现金3000元、手机两部、商务通一部。3、2009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暂住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室的卧室衣柜里,查获军用56式步枪子弹168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XX、林X的陈述,证人王XX、高XX、李某X、董XX、霍XX、宋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抓获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在风化苑小区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他在九都路X号院盗窃的事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去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在其住处搜出168枚子弹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是捡来的,不知道是不是真子弹。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在风化苑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及时供述了同案犯,本人和亲友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从周某某住处搜出的“子弹”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的鉴定,不能确定是否是军用子弹,现“子弹”已灭失,无法确定;3、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在九都路X号院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被害人林X是否确实丢失现金和物品,仅有林X的陈述,同住的陈馨也丢失物品,但没有她的陈述;在林X的住处窗户玻璃外面有周某某的指印,不能证明周某某进入林X的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携带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到洛阳市老城区风化苑小区外,二人翻墙进入小区。周某某将被害人家防盗网撬开一个洞,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XX的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57万元。宋某某在外面传递工具和赃款、放风接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周某某分得赃款37万元,宋某某分得赃款20万元。案发后共追回被盗现金x元(其中周某某被追退x元,宋某某被追退x元);追回两被告人用赃款购得的奇瑞轿车一部(发票价x元),吉利轿车一部(发票价x元),金首饰三个(价值8921元),手机一部(价值630元)。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搜查时,收缴疑似军用子弹168枚。现子弹已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汽车、首饰等,盗窃时驾驶的汽车;证人王XX,高XX、李某X、董XX、霍XX、宋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9)X号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2009)X号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07年6月4日在西工区X路X号院盗窃一事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林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提取外间南窗玻璃上指纹四枚中有一枚是被告人周某某右手中指所留。仅能证明周某某有作案嫌
疑,不足以证实周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事是否成立。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老城公安分局收缴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是军用56式步枪子弹。并没有提交有关子弹性质的鉴定,因此关于子弹的性质,公诉机关的认定证据不足。现子弹已销毁,已无法确定其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被害人李XX现金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因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尚能认罪,追退部分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追退部分赃款赃物,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滴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滴六十七条第一款,滴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
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翻进6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随案移交宋某某作案工具,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