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住所地上街区X镇X组。
代表人岳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顺、郑州市X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岳某乙,男,53岁。
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与被告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顺、被告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租给被告10亩耕地,租期8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交租金2200元。合同到期后,建筑(大棚)拆除恢复到耕地原貌,逾期不拆,推迟一日按每日300元/亩计算违约金。6月1日至今,已逾期20天,被告的建筑物仍未拆除,按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6万元。为了社会的和谐和大局的稳定,出于同情之心,原告只要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彻底履行《租赁协议》,拆除建筑(大棚),恢复耕地原貌;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按协议已经拆了。第二、对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按期拆了,不违约。第三、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00元,先交款后使用,被告在租赁到期,恢复甲方土地原貌(耕地),被告的建筑大棚必须在4月30日前拆除,恢复到耕地原貌,逾期不拆,按每日300元/亩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拆除了大棚,但对恢复到耕地原貌双方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租金每年2200元,被告实租八个月,原告却按一年收取租金,显系不妥。被告在租赁期满,虽拆除了大棚,但未按约定恢复到土地原貌(耕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均有责任,以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