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客户马某利的父母,2009年8月9日被保险人马某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向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按照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电脑系统故障,原告向二被告多支付x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该款的请求,二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二被告之子马某利在原告处并没有存款,因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与二被告的保险金无关。二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获得保险金x.06元,但其对应得保险金总额不清楚,原告起诉其多向二被告支付x元,二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原告多向二被告支付了保险金,也是由于原告的失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之子马某利向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x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09年8月9日马某利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应向马某利法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x.06元。马某利生前曾向本村村民马某勋借款x元,马某勋于2009年8月17日将被告马某某、帖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9年8月21日我院作出(2009)年荥民二初字第440—X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利在原告处的赔付金中x元予以财产保全,暂停支付,并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10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前支付马某勋x元,余款x元马某勋自愿放弃,为此我院作出了(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19日我院对原告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马某利在原告处的保险金总额x.06元中扣划x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赔付保险金的申请,原告应向二被告赔付保险金x.06元,但原告向二被告履行赔付款项时向原告支付了x.06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得x元时,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为马某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之子马某利死亡后,二被告明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马某利保险金总额x.06元中已支付马某勋x元,其应从原告处得到x.06元的保险金。而二被告从原告处多得x元属不当利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金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孙新雷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