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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

负责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

负责人侯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门峡烟草公司)、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区分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为兴业劳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和被告城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兴业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8月29日,原告在三门峡烟草公司交付2000元押金后,从事送货司机工作,期间三门峡烟草公司为规避劳动用工风险及义务,将原告推向兴业劳务中心,原告为了得到这份工作不得已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及待遇仍由三门峡烟草公司安排。期间原告每个星期工作6天,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还积极参与抗震救灾。2009年6月份,三门峡烟草公司因工作量增加,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司机及送货员根本无法在正常时间内完成工作,遂想找领导反映情况,但被领导理解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以此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司机及送货员开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助;2、依法判决被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养老金;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8月29日至今所拖欠的加班工资(按正式职工每天工资的150%计算267天),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25%);6、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其是与兴业劳务中心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城区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第1、2、3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具体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诉请第4项,用工单位城区分公司在退回兴业劳务中心时已经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原告的诉请第5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时效。对原告的诉请第6项,所收取的押金,庭后经公司核实后,由原告持手续到公司领取,但利息要求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认为公司为规避风险将其推向社会是错误的,是原告自愿的。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由城区X排是错误的,公司是严格按照与兴业劳务中心的协议,安排工作,支付相应的待遇。原告称,2009年6月找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及其他几名司机,在给烟草零售商送烟时罢工,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将原告退回兴业劳务中心。原告认为兴业劳务中心是劳动局设立的,为维护声誉而驳回劳动申请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心与劳动局是两个单位,虽然两者在内部有联系,但仲裁是有依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劳务中心辩称,1、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开始与本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本中心派遣到城区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三门峡烟草公司若存在拖欠工资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应由该公司依据劳动法和《劳务派遣协议书》,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因不服从三门峡烟草公司工作安排,被退回至本中心,中心依旧与其履行完毕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中心已将原告的劳动手续转至失业中心,并通知了原告。中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其劳动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因其自行放弃权利而不应该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告向三门峡烟草专卖局湖滨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为湖滨烟草分局)缴纳押金2000元,并到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仍在三门峡烟草专卖局湖滨直属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9月1日,原告与兴业劳务派遣中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兴业劳务中心(甲方)与湖滨烟草分局(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书。其中劳务派遣协议第三章(乙方的义务与权利)第一条约定,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确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依法为派遣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该章第十一条约定,在派遣期内,有解聘员工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同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期间湖滨烟草分局更名为城区分公司。2008年6月20日城区分公司向兴业劳务中心出具一份退回派遣人员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于2007年9月1日与你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由你中心派遣的劳务人员刘志国、李某甲等四位在本公司工作,3人从事驾驶员、1人从事送货员。以上四人在2008年6月4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经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现将刘志国、李某甲等四人退回你中心。后原告离开该公司。兴业劳务中心在接收原告后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其支付工资至劳动合同期满。2008年7月28日,兴业劳务中心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与李某甲同志,自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期满原因,于2008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同时注明,2008年11月中旬到失业中心登记办理失业金,逾期后果自担。并于2008年10月22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不服于2009年4月1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助;2、依法判决被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养老金;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8月29日至今所拖欠的加班工资(按正式职工每天工资的150%计算267天),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25%);6、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查明,城区分公司是三门峡烟草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在城区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该公司直接支付于本人。从城区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1287.93元,扣除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44.8元/月、个人部分57.92元/月,失业保险单位部分14.48元/月、个人部分7.24元/月,工伤保险4.35元/月,实发工资为1059.14元/月。城区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08年6月份,随后兴业劳务中心为原告支付工资至终止合同(2008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除了养老保险,城区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余下的各种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受各自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自到城区分公司工作时起与之为劳动关系,其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兴业劳务中心为劳动关系,与城区分公司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的劳务用工关系。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在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相缺部分应当承担补办、补缴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城区分公司、兴业劳务中心为劳动关系,其二者分别是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责任主体。但是根据二者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最终是由城区分公司出资承担的,为简化责任履行程序,对于原告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由城区分公司承担,2008年7月、8月份的由兴业劳务中心承担。因城区分公司对原告的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而未缴纳,故该项社会保险费城区分公司应当全部负担。

二、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享受同工同酬。原告主张自己应与单位正式职工同工同酬要求补发差额待遇,但没有证据证明差额待遇符合以上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押金部分。城区分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回。因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于不当占用原告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其支付2002年8月29日至退还押金时止的利息。

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原告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已经不再与城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城区分公司将原告退回兴业劳务中心之后,其与城区分公司之间终结的是劳务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兴业劳务中心以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该劳动合同的终止的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兴业劳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期间为5年,兴业劳务中心应当支付原告5年工作期限的经济补偿金,以原告月工资1059.14元计算为5×1059.14=5295.7元。因原告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与城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终结,由此劳动关系的终结所发生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派遣期内,有解聘员工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同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所以以上经济补偿金应由城区分公司支付给兴业劳务中心,再由兴业劳务中心支付给原告。为简化责任履行程序,该经济补偿金由城区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几年来每周工作六天,所领工资仅是单位正式职工的一半不到,要求按正式职工为标准补发加班工资,本案审理中仅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每周工作六天、那些周工作了六天、具体加班多少天等情况不能查清,故对于原告本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与城区分公司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6月份,与兴业劳务中心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城区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城区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某甲押金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8月29日支付至退还押金时止)。

二、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5.7元。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原告李某甲缴纳2002年9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由城区分公司负担,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城区分公司,由城区分公司一并缴纳到社保部门。被告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原告李某甲缴纳2008年7月份和8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兴业劳务中心,由该中心一并缴纳到社保部门。原告李某甲个人负担部分逾期不缴纳,后果自负。

四、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对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上一、二、三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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