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及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早晨,原告到本村X组张家河米厂打米遇到被告,因被告是本村会计,原告问被告自家的山林证是否办理了被告却说不知道,原告便说:“你是咱村村干部,怎么会不知道啊”被告竟然态度强硬的说:“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我管不了”。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却趁原告不注意朝原告打了两耳光子,打完就跑,原告在后追赶想讨个说法,当追至姓闻家门口时,被告又摸起一个扫帚朝原告头上打来,扫把棍已被打劈,被告仍不罢休,原告下意识的伸手去挡,竹棍又打原告的右胳膊上,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右胳膊等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治疗费303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伤情是一样的,当时乡派出所已做出了调查,如当时被告也到医院住院,无形中加大了双方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在本村张家河米厂打米,遇到被告也在此处打米。因被告系本村村委会文书,原告问被告他的林权证为何未办,被告回答说是镇政府不让办,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骂到“妈的,狗日的都欺负老家伙”。被告质问原告骂谁,原告说“骂你”,被告随即打了原告一把掌,双方被别人拉开后,原告又从一王某门前拿了一竹棍追打被告,被告跑至姓闻家的门前时拿起一扫帚与原告互相打起来,后被告跑开,原告被本村支部书记拦住,并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治疗费2317.33元。2009年10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配合鉴定,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行颅骨CT扫描及重建、左前臂正侧位CR检查,检查费为418元。2009年10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2009年11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信Im公(东双河)决定[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为“2009年10月5日8时许,王某某和柯某某在张家河打米厂打米时,因山林权证问题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造成王某某、柯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罚款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进行了撕打。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55元,鉴定及材料复印费为340元。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东双河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村干部,原告向其询问有关事宜,理应认真解释,当原告与其发生纠纷时应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而不是先动手殴打原告,所以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尽赔偿之责。但从整个纠纷的发生过程看,首先是原告出言不逊,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经在场人劝解后,纠纷本应平息,但由于原告的一些不当行为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撕打,所以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由于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按四、六开比较适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2735.33元×60%=164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付、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应为5天×x元÷365天×60%=9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x元÷365天×5天×60%=1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天×30元/天×60%=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为200元×60%=120元;鉴定费为340元×60%=204元;由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也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王某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8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0元,被告柯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其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家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