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日因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郑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郑某,被害人白一X之父白二X及诉讼代理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在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白XX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白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某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犯罪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车肇事的地点无路灯,且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朱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家境困难,愿意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在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被害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白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过程中,被害人白XX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及车主闫某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后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从万圣路X街右转弯时碰住一个电动车,但没有看到有人,没有停车,感到右后轮颠了一下,后来车主闫某强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和闫某强一起去派出所的情况;
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其目击撞人的过程,并报警的情况;
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其看见受害人躺在十字路口,一辆后八轮朝南跑的情况;
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朱某某所驾车辆是自己当晚雇来清运省一毛厂里碎石料的,并且事先规定了当晚的行车路线,行车路线经过事发地点的情况;
证人葛某证言,证明李某军当晚雇佣了朱某某所驾车辆用来清运省一毛厂里碎石料的情况;
证人闫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当晚车辆由被告人驾驶,并带领被告人投案的情况;
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肇事车辆在其前面行驶,自己驾驶豫x行至土城夷山大街口时看到那里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自己的豫x由许某驾驶的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报警情况;
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证明,证明120受理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有刮擦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白新峰系胸部创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造成死亡的情况;
开封市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