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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同被害人董某甲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发生碰撞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当时双方均未受伤。当晚9时许,董某乙又拿一个秤砣到董某甲家欲与董某甲打架,因董某甲外出,董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将其劝回。董某甲回家后持一把挖地用的小镢,找到董某乙家,后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乙用菜刀朝董某甲脸上、胸前连砍数刀并将董某甲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甲面部、胸部软组织裂伤,右耳廓缺损为轻伤,后又补充鉴定:董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实。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董某甲根据上述事实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3324.6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费300元,整容费9000,合计x.6元。

被告人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董某甲在同一工地干活过程中,董某乙推车碾了董某甲的脚,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工友拉开,二人均未受伤。当晚9时许,董某乙从家中拿一秤砣到董某甲家,见大门关闭,便在外叫骂并用秤砣砸董某甲家门,因董某甲外出,董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出门将董某乙劝回。董某甲回家后持一农具小镢,找到董某乙家,董某乙见后,从其灶房拿一把菜刀,两人发生打架,期间董某乙用菜刀朝董某甲脸上、胸前连砍数刀并咬伤董某甲右耳,经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甲面部、胸部软组织裂伤,右耳廓缺损为轻伤。后又补充鉴定,董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为重伤。打架中董某甲亦咬伤董某乙的手指。另查,董某甲受伤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锐器伤,右耳廓咬伤伴缺损,前胸部软组织锐器伤。花去医疗费3324.6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董某乙的供述、董某甲的陈述、曹某某、卫某某、官某某、董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物证菜刀、户籍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董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董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董某甲持械上门寻找被告人董某乙,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董某乙的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董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324.60元、交通费票据55元、鉴定费票据100元予以采纳,董某甲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8元计算为252元,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420元,护理费认定为420元,以上费用共计4571.60元,按90%计算应为4114.44元。被害人董某甲整容费9000元未实际支出,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114.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代理审判员肖鹏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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