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本村的李X、李XX(均已判刑)到杞县电业局服务公司院内,将杞县电业局葛XX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昌河牌1080厢式货车盗走,隐藏在杞县X乡计生办车库内,后被失主追回。该车经估价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李XX的供述、失主葛XX的陈述、证人霍X等人的证明、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估价结论无效及被告人系从犯且犯罪后十多年间表现良好无需再采用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