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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400元,后一直未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管理单位食堂时我欠伙食费20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条。后我向原告借款200元,但没有写欠据。我现无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管理本单位食堂期间被告曾欠伙食费2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共计4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名“王某某”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4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齐某某归还欠款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高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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