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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席某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被告呼某某道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原告吕某乙,男。

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姚风。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席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路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某某,男。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被告席某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十分公司),被告呼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姚风,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丁,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和被告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某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诉称,2004年7月20日,两原告租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从陕西往洛阳拉货,车辆行驶到高速湖滨区境内时发生车祸。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后两原告将以上被告诉至湖滨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以上被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假肢费用为当时安装费用,使用时间为三年。对于今后的费用法院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时间已过去四年,所安装的假肢使用期限已到,已无法正常使用,急需更换。另外,根据原告的现状,到假肢医疗机构更换假肢已是今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项目,被告方应当依照相关证明一次性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其请求数额共计x元。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判决辅助器具费用应实际发生后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实际发生费用应当有票据支持。辅助器具费用应当在4900至x元之间,原告的要求过高。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损害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辅助器具应当按“普通适用”原则配置,最高不能突破x元。

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安阳运输公司。

被告席某某未答辩。

被告呼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呼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吕某甲、吕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甲和吕某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左腿截肢,经鉴定均为5级伤残。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五被告未及时予以赔偿,于2004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7日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吕某甲的损失为x.84元,吕某乙的损失为x.34元。判决认定被告席某某和洛阳一运公司负担70%的责任,被告呼某某和安阳运输公司、安阳运输公司十分公司负担30%的责任。该判决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方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包含二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按照河南省假肢中心的意见,低挡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中档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高档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因截止2008年11月,五被告没有主动支付二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支付余下更换假肢的费用x元。

另查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申请撤回对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被告应当按时支付二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因五被告在上述判决被强制执行后,没有及时履行二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使二原告不能信任五被告自觉履行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主张五被告支付余下更换假肢的费用,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合乎情理,并且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次支付安装假肢费用的意见,既不合乎诚信原则,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均主张二原告安装低档假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本院取中档假肢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参照该意见书,1、每具假肢费用为x元。2、安装一副假肢的护理费,每次10天,护理费50元/天,安装假肢的护理费用为50×10=500元。3、安装一副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每次安装假肢往返两次,其中郑州至洛宁往返一次120元,市区交通费40元。住宿费按两人(本人和护理人)住宿10天计算,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56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安装一副假肢的费用为x元,安装17副假肢的费用为17×x=x元。关于假肢维修费,1、一副假肢使用寿命4年,需要维修3次(第一年不需要维修),每次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2%,每具假肢的维修费为x×2%×3=1500元。2、一副假肢维修的交通费为840元。3、一副假肢维修时的护理费为150元。以上一副假肢的维修所需的费用为2490元,17副假肢的维修费用为x元。二原告已支付的假肢维修费、咨询费、交通费为3883元。二原告共计预需和已花费的费用为x元。根据本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洛阳一运公司和席某某共同赔偿二原告假肢及维修费共计x×70%=x.1元,呼某某、安阳运输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十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假肢及维修费共计x×30%=x.9元。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撤回对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吕某甲和吕某乙假肢及维修费共计x.1元;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和被告呼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吕某甲和吕某乙假肢及维修费共计x.9元。以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洛阳一运公司和席某某共同负担3600元,呼某某、安阳运输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十分公司共同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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