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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徐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张某某,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文峰区X街X号门市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由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牛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只是被告徐某某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起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权利,不应受到法院支持;2、原告提到的担保,是对本金的担保,而非违约金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被告牛某某不应承担;3、被告牛某某对保证期两年有异议;4、一般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但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担保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而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连带责任保证期为2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故被告牛某某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1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常波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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