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奎熬、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至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某某在陕县城区馨欣苑小区,租用赵江云的居民楼二楼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用具,组织人员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和范某某开设赌场期间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2.1余万元(未回收),并从中抽头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各退还赃款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陕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日因聚众斗殴犯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天被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赵XX、范XX、秦XX、卫XX、秦XX、王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复印件、赌场账本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之内又犯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虽有前科,但其在案发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5)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扣除此前羁押的68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没收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