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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华、余海峰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四人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老蒸发工段盗出11千瓦电动机两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卫科人员抓获,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三门峡捷马电化公司氯碱车间主任李XX的报案材料、证人徐XX、董XX、蒋XX、聂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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