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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用螺丝刀撬开潘某停放于该处的马自达轿车门锁,从后备箱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0条及5包、软盒中华香烟4包、555牌香烟3条、熊猫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暂住处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伙同他人于次日凌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先后窃得该小区内沈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内硬盒中华香烟1包、软盒苏烟2包、软盒黄某楼香烟2包、茅台酒2瓶(合计价值720元),窃得徐某的尼桑轿车内硬盒利群香烟3包(价值40.50元),窃得司某某的尼桑轿车内西凤白酒2瓶(价值132元)。

当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全部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沈某某、徐某、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易某某、乐某、奚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楚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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