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监护人高某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6时40分走亲戚回来的路上,被被告的车辆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6元,而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有过错,该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
第二组:
1、2010年9月8日刘德峰询问笔录。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
2、刘士华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对事故现场有破坏。
3、诊断证明。
4、出院证。
5、病历。
6、法医鉴定书。
7、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3、4、5、6、7份证据无异议,对1、2份证言有异议,异议认为,现场变动不是我方造成的,交警部门也没有说我方有过错,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第3、4、5、6、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1、2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4日16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柘城县X镇杨庄至大仵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仵乡后卢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相会时某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2010年9月4日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花药费x元,9月14日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960.6元,原告先后住院13天、门诊费68元、资料复印费8元、鉴定费860元。根据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原告系腹部损伤并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左肾挫裂伤,进行了左肾切除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在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根据现场目击者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急时某案造成现场灭失,虽然责任事故无法划分,亦应认定其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年幼,即自行骑自行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依据有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x.6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合计x元。因未成年人上路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数额,即x元×60%=x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因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中断学业,原告年龄尚小,由于事故的致残,自此以后的成长不能与正常人一样劳动、生活、学习、工作,所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孙华
陪审员余甫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