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同住一幢楼的邻居。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份及2011年1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约定于2011年1月底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收借款,但被告不愿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肖某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1月17日立下的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本金x元。
被告肖某没有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每月结息;2011年1月17日被告肖某又向原告梁某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条今借到梁某人民币x元,月利息2%,按月结息(2010年8月18日借叁万元作费)。被告两次借款均用于建房。借款后,原告追索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不愿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诉之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2011年2月25日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被告肖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区藤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综合楼X单元X楼X号房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因建房两次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共x元,有被告立下的2张借条证实。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157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转当事人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黎伟鑫
审判员邱启才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