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为了帮助被告早日致富,原告将自己闲置的棉纺厂车间承包给被告养殖黄某,由于被告无
钱购买黄某,原告为其提供资金x元,并签订承包协议。2010年6月1日,双方承包协议终止,被告退还承包原告为其提供的场地及资金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6月2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鲁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提供场地(原棉纺车间)及流资壹佰万元,由乙方负全责养殖黄某。(已收到购牛款壹佰万元)。期限:08年6月1日至09年6月1日。分两次支付甲方20万元承包费(年底10万,09年6月1日前10万);到期后的承包费用另行协商再定。”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x元资金。
被告李某某辨称: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的钱是从哪来的,是鲁某甫找被告让被告招呼养牛,买牛的时候厂长给了被告x元,在陕西买牛花了x元。后来牛得了肺病,死了不少。原告找被告说让被告承包,被告看死的牛多,不敢承包,后来找被告的次数多了,被告也同意承包。承包后,被告一家也没少投入,买了不少设备。后来被告走后,已经归还了x元,其中承包费x元,牛折价x元,还有x元设备及草料。鲁某甫也找被告说让被告给原告补点,被告自己也赔了x余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的棉纺车间承包给被告养殖黄某,并由原告提供x元资金,由被告负责购置黄某及养牛所需设备,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独立经营该养牛场,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承包费用x元。2009年6月1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协议,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010年5月,被告李某某亦支付了x元承包费用。2010年5月底,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的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养牛场中黄某作价x元,交付原告。剩余x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养牛场中被告购置的设备作价x元
抵偿剩余欠款。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参与养殖黄某,所得收益用于家庭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场地、交付资金的义务,被告亦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购置黄某及设备开始养殖,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用,现双方已终止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目的,原告提供场地、资金,所获取的收益为被告每年缴纳的承包费用;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的场地、资金独立进行养殖,所获取的收益为缴纳承包费用之后的剩余利益,现双方协议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投入的资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在承包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请求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以养殖场内设备作价x元抵偿原告欠款,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因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辨称已经归还了x元,原告认可被告缴纳承包费x元,但被告李某某辨称缴纳承包费x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x元属被告应交承包费用,不能冲抵原告投资款,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x元,并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