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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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彭立州(已判刑)预谋由彭立州到民权县X街西段酒厂小所院内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肖某乙在外接应,盗窃盖华民的警用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盖华民的陈述、证人何某、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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