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上海机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商业街X组长期间,利用负责商业街项目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商业街项目一期工程中,收受挂靠于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在商业街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颜某贿赂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
2、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上海康加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此,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收受上海康加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乙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在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颜某、顾某、欧某、冯某甲人的证言,(略)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机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商业街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海长征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上海久鑫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银行帐户明细、相关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上海康加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二百零五元七角六分予以没收。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康乐
代理审判员曹美凤
书记员朱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