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春,原告无偿将其在本村大社垌的一半责任田让给被告种花生。同年6月份被告收完花生后,原告告知被告,上述责任田要收回并提醒被告不要在此田地撒播谷种。被告提出因自己没地方做秧地,要求用原告的一块耕地,待插完田后就归还原告。2011年8月9日,被告插完田后,原告便用锄头翻上述秧地。因被告的妻子对原告收回耕地不满,将插剩的秧苗撒在秧田上,并与原告争吵,被告见状,过来用手掌殴打原告的头面及全身。原告被打后,由新庆镇卫生院派救护某接原告到该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1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误工费1452元;4、护某145.2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853.83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所举某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
3、藤县新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需要陪护某员的事实;
4、藤县新庆卫生院住院收据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486.63元的事实;
5、梧州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用手掌打原告的面部是事实,但没有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受伤,这与被告的作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某期限内没有举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提取了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关于该案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事实,但认为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是事实;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记录与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不统一,脑震荡的级别不明,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诊断结果也不统一,但对医院要求陪护某员1人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医院的票据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无法证明用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对证据5,被告认为票据无具体时间,无起止站,无法认定是本案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请求的费用也过高。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用手掌打了其三、四掌,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则认为用手掌只打了一掌原告的面部,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有相关单位的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本案事实和认定时予以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无偿将其在本村大社垌的一半责任田让给被告种花生。同年6月份被告收完花生后,原告告知被告,上述的责任田要收回并提醒被告不要在此田地撒多谷种。被告提出因自己没地方做秧地,要求用原告的一块耕地,待插完田后就归还原告。2011年8月9日,被告插完田后,原告便用锄头翻上述秧地。因被告的妻子对原告收回耕地不满,将插剩的秧苗撒在秧田上,并与原告争吵,被告见状,过来用手掌殴打原告的面部。原告被打后,由新庆镇卫生院派救护某接原告到该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脑震荡,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同年8月11日出院。由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1年度广西交损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本院核定因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80.23元。其中:
1、医疗费1486.6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1486.63元;
2、护某96.8元。原告因伤于2011年8月9日入院住院,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均需要护某,护某人员以农业人口计1人。根据上述解释和标准,护某为x÷365元×2日=96.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96.8元。原告因伤住院2天,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因此,根据上述解释和标准,误工费为x÷365元×2日=96.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因伤住院2天,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0元×2日=8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根据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0.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甲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