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20月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张某承包的成都“东湖国际”工程做木工活。2010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做工30天,工资以130元/天计算,共计3900元。被告给付了1975元,欠1925元,并出具结算清单,承诺2010年春节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925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被告张某承包的成都“东湖国际”工程做木工30天,每天工资130元,共计3900元,原告预支1975元,被告尚欠1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被告张某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但被告未履约。被告多次催付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到庭陈述、结算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工资1925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结算条”为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1925元。
如被告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