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X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申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某、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辽检民抗(2012)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振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