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5时,被告因村X路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中砖刀将原告打伤。2011年3月1日,藤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及金鸡镇X村干部覃光贵召集原、被告双方到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天=280元;3、护理费43元×7天=301元;4、误某43元×7天=301元;5、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2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医疗费发票及藤县人民医院(下称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该院治伤用药情况;
4、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5、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14时30分,虽经派出所及村干部覃光贵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
6、藤县金鸡中心卫生院(下称金鸡卫生院)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在该院治疗及医疗费结算情况。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某,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殴打他人案卷宗复印件。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医疗费票据,除其中的原告于案发前1日在医院进行CT检查及原告妻子李霞在金鸡卫生院进行妇科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1年2月1日15时,被告参加村X路,道路修整到原告屋门前时,原告认为修路未经其同意而上前阻止,并先动手撬开修路所砌砖块,为此与被告等修路村民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砖刀打伤原告右某、面部组织。原告受伤当日,先到金鸡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后转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金鸡卫生院及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均为:1、右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肩胛部软组织损伤。原先为此共用去医疗费2860.3元,其中,除7.99元是用于治疗双侧肩胛部软组织损伤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右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到藤州镇藤城卫生院就其肩胛部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9元。2011年3月1日,派出所及村X村委会进行调解,就村道修建问题,双方同意由村委会协调处理,但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意见分歧,调解未果。2011年3月25日,派出所以被告打伤原告为由,作出藤公(金)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0年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等村X村道问题产生纷争,双方本应通过自行协商或由村委会主持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矛盾,互不相让,由此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用砖刀打伤原告右某、面部组织,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强行阻拦施工,并先动手撬修路所砌砖块,从而引发冲突,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之外的其他村民用手致伤其身体的其他部位,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致伤原告的具体致害人,且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除被告外的其他致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7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壹周(7日),已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此请求按2010年赔偿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误某的时间为14日,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时间为7日,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行业收入确定。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为此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被告致伤原告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40.3元,其中:1、医疗费2852.3元;2、误某为x元÷365元×7日=304元;3、护理费为x元÷365元×7日=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7日=280元;5、交通费100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对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40.3元×70%=2688元;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致伤原告的部位为原告的右某、面部组织,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肩胛损伤、其妻子李霞的医疗费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外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2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