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地址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系益阳市X村支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地址益阳市X区X路。
单位负责人秦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戊,系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己,系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农电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谢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坝口村民委员会)、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以下简称赫山供电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陈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博弘和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告赫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丁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应被告石坝口村X村里电网义务扫冰时,不慎从4米高的树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是受被告赫山供电局下属单位泥江口供电所的委托进行义务扫冰的,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6945.3元。
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赫山供电局,而不是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是受被告赫山供电局的委托扫冰去障的,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赫山供电局辩称,一、被告赫山供电局并没有委托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去扫障,扫障是被告石坝口村民委员会的义务;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赫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石坝口村村支书谢某丁某人邀原告去为村电网扫冰去障,原告等人到达扫障现场后。因有树枝压在电线上,原告就去砍压在电线上的树枝,在砍树枝的过程中,原告连同树枝一起摔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2154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赫山供电局及泥江口供电所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500元的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原告谢某乙不得再追究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的责任;
二、原告谢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谢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