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袁延松、史幸、徐世红(三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将徐某存放在他人家中的一台7.5千瓦电机、一台11千瓦风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机和风机共价值3000元。现赃物折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