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文。
被告谭某。
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闭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曾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谭某、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绍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朱礼文、被告谭某、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诉称,201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4国道1509KM路段时,与杨某章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章有妻子曾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40元,2、丧葬费14151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88.8元,4、曾某的抚养费5970元,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049.8元。减去被告已预付的丧葬费12828元,余款60221.8元被告未予赔偿。因桂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桂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已经包括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故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重复赔偿。
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谭某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经济损失,其愿意自负该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其不同意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0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4国道1509KM路段时,适遇杨某章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越过中心虚线左转弯驶往北侧的旧八塘路口,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轿车中部与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章进行尸体表检验及死因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2010)尸检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章符合被运动中物体相撞所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死亡。2010年6月4日,被告谭某交纳了15000元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由原告领取了12828元作为杨某章的丧葬费。
另查明,原告曾某与受害人杨某章(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
此外,被告谭某与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是承包营运关系。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4日24时止,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承包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进行营运,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营运利益,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章和被告谭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某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和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负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8年=31840元;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2元×3人×3次=388.8元。原告请求7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因杨某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年届72岁,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法律上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杨某章和原告曾某均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相适应,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章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谭某过错程度较小,故原告诉请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考虑到杨某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6679.8元,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56679.8元(包含被告谭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2828元在内),被告谭某和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丧葬费已经包括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56679.8元(包含被告谭某已经支付的12828元在内)。
二、驳回原告曾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曾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负担27元,被告谭某和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