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宏炜铸造厂股东,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4月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0日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10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盛琪,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耒阳市X镇宏炜铸造厂的股东李小红、廖某、邓某、黄光忠因厂里效益不好,4人经商量后,决定盗窃国家电能,以达到少缴电费,提高宏炜铸造厂利润的目的。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小红、廖某、邓某、黄光忠4人进入耒阳市公平变电站,把变电站内宏炜铸造厂的考核电表拆开,由黄光忠利用解码器进行解码,其余3人在一旁望风,把电表解码后,李小红看解码的是变电站的考核电表,而实际上电力局对宏炜铸造厂征收电费的标准是宏炜铸造厂厂区外的电表,于是又买了一个遥控窃电装置,并于购买遥控窃电装置后的一天晚上,李小红和黄光忠趁着夜黑,由黄光忠把买来的遥控窃电装置安装在宏炜铸造厂厂房外的电表上,就这样,宏炜铸造厂开始了盗取国家电力资源的行为。2010年4月9日,宏炜铸造厂盗窃国家电力资源的行为被耒阳市电力局查获,并及时将宏炜铸造厂厂区外电表及公平变电站内相对应的公宏线考核电表均更换成新的电表。但李小红、廖某、邓某、黄光忠4人不思悔改,在被耒阳市电力局查获不久,又商量购买新的解码器对新安装的电表进行解码窃电。2010年4月12日,李小红、廖某、邓某、黄光忠4人以换了新的电表抄表为由进入公平变电站正常抄了电表,时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李小红等4人翻围墙进入该变电站,由李小红望风,廖某、邓某、黄光忠3人用解码器对变电室内的电表进行解码,进而盗窃国家电力资源,直至2010的7月6日被衡阳市电业局查获为止。经郴州市银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窃电金额为34059.96元。

另查明:1、2011年10月30日在李小红的陪同下,被告人邓某到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投案自首。

2、2010年5月27日,宏炜铸造厂补交电费120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和李小红、廖某的家属向衡阳电业局用电稽查大队交纳电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小红、廖某的供述,证人谢振平、资春平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文件移交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农行记账凭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李小红、廖某等人在经营宏炜铸造厂期间,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解码器对电表进行解码的方式,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配合他人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在其股东李小红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和同案人的家属积极退赃,补缴电费,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