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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公司、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公司、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1日,曹某向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型货车一辆,欠车款7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据,承诺一年内偿付,约定以月利率1.2%计息。到期后,曹某未偿付。2009年3月1日,曹某向常某乙借款5000元,曹某未偿付。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曹某偿还欠车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元,并承担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某乙因索要该款所支付的费用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曹某购买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车一辆车款未付,本属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就所欠款达成了借款合同,且合同已生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曹某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曹某与原告常某乙达成了借款合同,且合同已生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曹某应偿还借款。故二原告所持的被告偿还欠车款及利息、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持被告应承担索要该款所支付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榆林市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二、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某乙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有误。2009年2月18日(阴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型货车一辆,当日支付200000元购车款后,下欠70000元。同年3月1日(阴历),被上诉人催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但因上诉人当时资金周某不开,无法立即支付,于是,被上诉人常某乙要求上诉人写下借条,由此证明剩余购车款数额,借条由此而来。上诉人认为,双方虽形式上存在着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非借贷关系。因为借贷关系要考虑借款来源、借款是否给付等因素,不能仅仅依据借条就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交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案件定性错误。请求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拖延给付期限,属恶意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曹某借贷被上诉人常某乙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偿还并无异议,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判决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曹某给被上诉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70000元借据的事实陈述一致,只是上诉人认为系买卖合同尾欠款,而非借款。该借款虽由买卖合同所产生,但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内容看,借据反映的是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就欠款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借据中书写的权利义务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曹某理当按借据履行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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