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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与刘某辛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己,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7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女,1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男,1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男,10岁。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恩。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运。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罗某,女,48岁。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1岁。

原审被告陈某,男,37岁。

上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己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恩、肖某运,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l0年3月,被告王某某、罗某欲兴建住宅,被告陈某在罗某姐夫陈某福的引荐下,承揽了罗某、王某某的住宅兴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由陈某向罗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48元的工时费,做工时每天在罗某家吃一餐午饭。随后,陈某便召集原告刘某辛之子、彭某之夫刘某癸亮等4人于同年4月为被告王某某、罗某建造住房。2010年8月14日(农历7月15日),被告陈某和刘某癸亮等4人正为二层平台铺钢筋,14时许,刘某癸亮独自一人上第二层平台布串6mm钢筋时,由于操作不当,手握的钢筋搭在了从住宅旁经过的高某电线上,刘某癸亮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罗某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处,被告罗某、王某某和原告彭某、刘某辛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房主(指罗某、王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死者的安葬费用;农历7月20日12时之前的开支由房主负责;如有法律依据,房主有责任和义务提供;死者的遗体必须在农历7月20日12时之前拉走(安葬);双方签订协议后,再不找房主的麻烦,依法律程序办事。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王某某及时给付了原告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经过被告罗某、王某某房屋的高某电线的电压为10KV,其产权属被告新田电力局,该高某电线于1993年10月架设,电线距罗某、王某某新建房屋出檐部分的最近距离为1.3米。被告新田电力局在辖区的电管人员曾知道被告罗某、王某某在不安全的高某电线下建房之事,但未向有关人员提出过安全警示,更未对二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

再查明,被告罗某、王某某兴建房屋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2009年1月6日,被告鲤溪镇政府在清理违法占地时,收取了被告罗某、王某某国土清理补偿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罗某、王某某兴建住宅之事,鲤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曾知道但未到现场制止。被告陈某和死者刘某癸亮等4人在承揽被告罗某的住宅兴建工程中实行同工同酬,按工日平均分配收入,被告陈某未从中抽取他人的任何费用。原告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等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原判认为,因高某、高某、高某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某之夫刘某癸亮在建房施工布串钢筋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致使手握的钢筋搭在高某电线上,系导致刘某癸亮本人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对主要的民事责任(30%)。本案被告罗某、王某某不经批准在高某电线下违规建房,且在建房过程中不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刘某癸亮触电身亡相对重要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5%)。被告新田电力局系高某电线的产权人,明知被告罗某、王某某在高某电线下建房既不提出安全警示,也不加以制止;被告鲤溪镇政府收取被告王某某的国土清理补偿费后,对其违法建房视而不管,致使被告罗某、王某某产生一种准予建房的错觉。二被告的行为亦是导致刘某癸亮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侵权损害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承包王某某、罗某建房工程的召集人,在施工过程中,既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刘某癸亮等工程承包人进行安全教育,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5%)。本案五原告因刘某癸亮触电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11,541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人民币90,250元(4,512.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中4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只能按1人计算,即为人民币34,245元(3,805元×9年);4、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刘某癸亮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给付10,000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146,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赔偿原告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207.2元;二、由被告罗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彭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509元(含已给付的20,000元);三、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01.8元;四、由被告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207.2元。以上被告的赔偿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宣判后,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以“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对罗某、王某某违规建房处以500元罚款的行为与刘某癸亮触电身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划分赔偿责任;原判对被抚养人的费用认定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答辩称,上诉人对罗某、王某某违规建房行为未予以制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被抚养人的费用少认定了4000余元,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陈某均答辩称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罗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原审被告罗某、王某某未经批准在高某电线下违规建房,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刘某癸亮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刘某癸亮在建房施工布串钢筋时,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手握的钢筋搭在高某电线上导致本人触电身亡,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对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田电力局系高某电线的产权人,明知罗某、王某某在高某电线下建房而未提出安全警示或制止,应承担监管失职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鲤溪镇政府收取建房者王某某的国土清理补偿费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建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本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对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变更,即对于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原审被告罗某、王某某承担30%,原审被告新田电力局承担25%,上诉人鲤溪镇政府承担10%,原审被告陈某承担5%,被上诉人刘某辛等人自负30%。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因受害人刘某癸亮有4个被扶养人,仅3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达5,707.5元,故4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显然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245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146,036元,原审被告罗某、王某某应承担43,810.8元,原审被告新田电力局应承担36,509元,上诉人鲤溪镇政府承担14,603.6元,原审被告陈某承担7,3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9元;

三、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审被告罗某、王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810.8元(含已给付的20,000元);

四、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上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因刘某癸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20元,二审诉讼费1,420元,共计2,84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刘某辛、彭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癸负担400元,原审被告罗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负担700元,原审被告陈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己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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