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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表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楼某楼。

法定代表人高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被告上海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系被告上海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一直在某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上述期间有段时间是由上海某公司派遣到某公司,有段时间是由某公司派遣到某公司工作。由于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某公司和某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某自2003年8月入职,一直工作到2009年5月,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系其直接用工,其余时间均由劳务派遣公司将陈某某派遣至其处工作。现其同意为陈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是其将陈某某派遣至某公司工作,若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没有缴纳,其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由上海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期间由上海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由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由某公司直接用工。某公司未曾为陈某某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陈某某的劳动手册显示其申领了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的失业保险金。

2009年7月28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是:按照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陈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补缴费用共计21,672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4,969.10元。某公司已经为陈某某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陈某某的劳动手册、退工单、社保核查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在与陈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及时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因其未曾缴纳,故陈某某要求某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陈某某已领取的上述期间内的失业保险金应当退还,否则由此导致某公司无法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该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查结果,某公司已经为陈某某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陈某某再要求某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1,672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4,969.1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承担部分4,969.1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公司;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补缴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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