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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驾驶员刘某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豫D-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460.76元。原告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本次事故停工、停发工资。2010年2月1日,原告亲属王某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数额非常低,根本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D-x号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踝骨软组织挫伤。3、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2010年1月31日住院,2010年3月3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460.76元。5、刘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6、刘某刚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损失。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购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保险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有收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驾驶员刘某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豫D-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460.76元。原告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本次事故停工、停发工资。2010年2月1日,原告亲属王某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反悔。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豫D-x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定驾驶员撞伤原告,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驾驶员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60.76元;2、误工费4880元(原告骨折,误工期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122天,按原告月收入1200元计算);3、护理费1510.75元(1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住院32天);4、交通费640元(住院期间每天酌定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2天);6、营养费32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32天)。以上共计x.51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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