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泌阳县X乡财政所负责人期间,从泌阳县X乡政府名义跑回一笔发展养牛项目贷款1万元。款到乡财政所后,王某甲在未向书记、乡长及其他乡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以其儿子名义与乡财政签订了假的养牛协议,并让乡财政所会计侯守坡(另案处理)加盖了财政所印章,同时开出x元现金支票。款领出后王某甲用于个人种植黑木耳使用。
另查明,案发前王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已归还贷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其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同案人侯守坡供述,证人王某栋、王某乙、赵某某、韩某、王某丙、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市财局与县政府转贷协议,县财局与高邑乡政府1万元肉牛发展转贷协议,县财局国债办记帐凭证,高邑乡财政所信汇凭证、收据,虚假转贷协议、收据,王某栋、陈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假养牛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案发前及案发后还款凭证,被告人户籍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乡政府转贷的用来发展养牛款1万元擅自挪作自己种植黑木耳用,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前、后已分别将公款全部归还,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