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道平(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以约见网友为名约郭莎莎吃饭、喝酒,郭莎莎约郭XX一起去吃饭,饭后郭莎莎及朋友郭XX要回住处,郭莎莎、郭XX坐上董某驾驶的豫x一汽佳宝V70型面包车后,杨某提议去淇河划船,董某开车往淇河方向行驶。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转盘处时郭莎莎要求停车并欲跳车,董某停车后郭莎莎下车,准备坐出租车自己回住处,王某某下车劝说,并以送郭莎莎回住处为由让郭莎莎上车。郭莎莎上车后,董某仍驾车往淇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快速通道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往南不远处时郭莎莎再次要求停车,并称再不停车就跳车。董某等人仍未停车,郭莎莎拉开车门跳车后受伤。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人未及时通知被害人家属,郭莎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杨XX、龚XX、杨X、于XX、贾XX、李XX证言,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查图,辩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王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