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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属舞钢市肉联厂职工,1997年企业改制时,被告收购了该厂。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到1999年12月,之后原告一直待岗。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而被告停产后,也一直在对98名员工发放生活费。请求:1、被告为原告交纳自2000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及生育保险费。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为李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到1999年12月,当时即以停发其工资,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提起劳动仲裁,无论是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还是按《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仲裁,都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补缴五险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当时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只规定了三险,而非原告主张的五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属舞钢市肉联厂职工,1997年企业改制时,被告收购了该厂。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到1999年12月。之后原告长期未上班、待岗。2007年5月22日被告单位停产。2010年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2002年2月25日的证明,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企业改制时,原告是原舞钢市肉联厂的在册职工,被告收购该厂即改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999年12月,2000年之后原告虽然长期未上班,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x元,缺乏法律根据,且被告单位自2007年5月22日起已经停产,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0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其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耀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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