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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8岁。

辩护人覃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58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梨木镇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X211县道13KM+900M岑溪市X镇X路段时,该车车厢尾门甩出碰撞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孔XX,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翻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客杨某甲受重伤、孔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及孔XX的亲属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已就判决的执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49.51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机动车辆(照片)、书证居民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经济赔偿凭证、相关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杨某甲、黄某、覃某、杨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甲重伤的鉴定书、孔XX死亡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就经济损失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能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覃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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