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锋),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饺子机,用期1年,年利息为30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日)。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用期1年,年利息为3000元(年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分文,故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属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