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就本案诉争的欠款,上诉人闫某甲应于2010年6月2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闫某乙1万元,如上诉人闫某甲不按上述期限给付被上诉人闫某乙上述借款1万元,则按原审判决履行,即上诉人闫某甲偿还被上诉人闫某乙借款x元。
二、如上诉人闫某甲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被上诉人闫某乙1万元,剩余借款上诉人闫某甲应于2015年6月2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闫某乙5000元,其他款项,被上诉人闫某乙不再要求上诉人闫某甲偿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闫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承担。
四、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