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X(行政处罚)驾车到栾川乡X村谭XX的汽修厂协商被谭撞坏车辆赔偿问题,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此时,汽修厂的修理工莘XX人见状围拢过来加入殴斗,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黄某持木棍将莘XX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