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翁某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广西象州万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姚某与被告翁某、廖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象州万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翁某、廖某、张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17时25分,姚某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号牌为桂x)载姚某家由寺村往中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村至金秀县X路XKM+560M时,适逢张某甲驾驶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与翁某驾驶满载矿石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姚某洲驾车尾撞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后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洲与姚某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姚某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姚某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遭受丧子之痛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元,减去被告翁某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元。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翁某、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达公司、张某甲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某、廖某辩称,廖某系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翁某系廖某雇请的驾驶员,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事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已支付的血液检测费、车辆检测费及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退赔。其他观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死者姚某家醉酒乘坐姚某洲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姚某洲、姚某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只能共享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达公司未为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购买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被告翁某、廖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赔偿,因属于保险合某关系,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万达公司无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已尽到人道主义,赔偿死者姚某洲家属x元。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某甲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和[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
2、姚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姚某安系父子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10)象公刑技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姚某家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翁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姚某幸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为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警队不予调解的事实;
3、翁某、姚某家、姚某洲、张某甲四人的血液《检测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姚某洲系醉酒驾驶,姚某家即醉酒乘车;
4、(2010)象公刑技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姚某家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事故三辆车的安全技术情况;
6、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廖某的车是买有保险的。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姚某洲家属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姚某洲家属垫付丧葬费x元。
被告廖某、万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在姚某家死亡时未满60周岁。
对被告翁某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商业险的保单,是合某关系,原告无诉权。
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号牌桂x),所有人:姚某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廖某,翁某为其雇请的驾驶员;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万达公司,张某甲系其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7月15日17时25分,姚某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号牌为桂x)载姚某家由寺村往中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村至金秀县X路XKM+560M时,适逢张某甲驾驶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与翁某驾驶满载矿石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姚某洲驾车尾撞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后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洲与姚某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姚某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姚某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元,减去被告翁某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元。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翁某、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达公司、张某甲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对死者姚某洲财产继承人的诉权。死者姚某洲的家属即保留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另查明,死者姚某家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姚某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产生侵权责任,受害人就其各项损失依法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需要解决如下几点焦点问题:
一、原告各项诉请的合某及合某性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家死亡的事实,姚某家系象州县X村民,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某条规定,死者姚某家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按死者姚某家应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231元/年×20年÷5=x元,符合某律规定,予以确认在死亡赔偿金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未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已年满60周岁,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某甲养费,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甲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姚某家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甲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合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x元=x元、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及次序问题。因被告翁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从交强险设定的意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死者姚某家、姚某洲家属各x元。被告万达公司所有的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未购买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应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死者姚某家、姚某洲家属各55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万达公司的赔偿金额,余下部分(x元-x元-5500元=x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姚某洲和承担次要责任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廖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姚某洲承担70%的责任为x×70%=x.5元,廖某承担30%的责任为x×30%=x.5元。但被告廖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x元,应在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廖某尚应赔偿x.5元-x元=x.5元。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翁某和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甲分别受雇于廖某和万达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因此翁某和张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翁某在本案开庭中提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其已垫付的x元和车辆检测费、血液检测费予以退赔,因其投保的交强险尚不足赔偿死者姚某家和姚某洲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商业险合某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x元;
二、被告广西象州万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5500元;
三、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姚某x.5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096元,由被告廖某、翁某负担16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某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黎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