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济源市X组自己开的荒地上干活时,因点地边杂草不慎造成失火,后被当地老百姓扑灭,但4月30日下午大火又重新燃起,并烧上林坡,造成林坡大面积失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承留镇X组南坡造成的过火有林面积为233.9亩(折合15.5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林坡火灾,过火面积15.5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